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棚改征迁过程中违法强拆行为的损失赔偿
来源:顾笑清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16
浏览量:859


首先,关于房屋价值的确定问题。案涉房屋系平房混合结构,原审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损失面积,参照案涉拆迁区域相邻小区近一年二手房交易价格及判决违法时点该小区二手房市场交易行情,按照偏于高价的标准确定房屋赔偿单价,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关于屋内物品损失问题。当事人签署的拆迁房屋空房验收单,能够证实案涉房屋被拆除前已经具备空房拆除条件。当事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前述拆迁房屋空房验收单。最后,关于案涉房屋空地的赔偿问题。原审已经参考了案涉征收项目附近二手房市场交易行情来确定房屋的赔偿单价,当事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审确定的房屋价值损失不包含其房屋空地在内。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行赔申17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新,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聊城市某人民政府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国,区长。

再审申请人任某新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聊城市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赔终20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任某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请人的案涉房屋空地院落未依法进行补偿;确定的房屋补偿单价明显偏低;其妻不具有家事代理权,一、二审对案涉房屋内财产损失赔偿数额确定错误;由于某人民政府发布的《棚房区改造双庙片区征迁补偿安置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被确认违法,因此案涉房屋被强拆后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费等费用数额的确定不应依据《说明书》计算。请求撤销一、二审赔偿判决,依法提审或者指令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某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案涉房屋的损失进行赔偿。一、二审结合在案证据,判决某人民政府赔偿案涉房屋价值损失以及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附属设施迁移费,驳回其他赔偿请求,确定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首先,关于房屋价值的确定问题。案涉房屋系平房混合结构,建成于1996年。原审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损失面积,参照案涉拆迁区域相邻小区近一年二手房交易价格及判决违法时点该小区二手房市场交易行情,按照偏于高价的标准确定房屋赔偿单价,充分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虽主张原审确定的房屋赔偿单价过低,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案涉《说明书》虽经行政复议被确认违法,但并未被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按照《说明书》中载明的补偿标准及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损失,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屋内物品损失问题。任某新之妻路某阁于2018年7月10日代为签署的拆迁房屋空房验收单,能够证实案涉房屋被拆除前已经具备空房拆除条件。原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前述拆迁房屋空房验收单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最后,关于案涉房屋空地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参考了案涉征收项目附近二手房市场交易行情来确定房屋的赔偿单价,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审确定的房屋价值损失不包含其房屋空地在内,故申请人虽主张案涉房屋空地未予赔偿,但尚不足以否定原审赔偿判决。 综上,任某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耿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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